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张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以下称×号院)正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客厅)、第三间及北厢房四间、南厢房四间归原告所有,相应院落归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父母张某5与黄某之子女。2012年,×号院以黄某的名义申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告与黄某等共同出资建造了正房六间。张某5、黄某分别于1996年11月26日、2018年1月3日去世。原告认为,为防止今后因房产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涉案正房北数第四间是我出资建的,应归我所有。对其他房屋我放弃继承。 张某3辩称,正房北数第五间是我出资建的,应归我所有。正房北数第一间属于我母亲的遗产,第二间是客厅,我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这两间。 张某4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张某5、黄某分别于1996年11月26日、2018年1月3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1999年,×号院内建造南北厢房各四间。2012年6月,黄某取得2012规(怀民)建字2070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批在×号院内原址翻建正房六间(因地势所限,正房实际大致南北走向)。同年,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出资翻建了正房六间。 诉讼中,双方对正房六间中北数第一间归黄某所有、第二间为客厅、第三间至第六间依次归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所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号院内厢房建造一节,张某2、张某4均认可系由张某1出资建造;张某3表示不知情,称其对厢房中的石灰和窗户有过出资。经询,张某1称其母黄某生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过冬时其接母至楼房居住;而张某2、张某3、张某4均称自己经常回去看望母亲。对此,张某3提交了摄有黄某的生活照片,以证明其赡养过母亲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农村房屋继承,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和原有旧房权属等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和张某5的遗产范围认定和分割问题。对于诉争正房一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建房规划许可、居住实际,可以认定黄某生前与本案当事人就该正房权属已达成一致,即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黄某所有、第三至六间依次归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所有。鉴于张某5、黄某生前与本案当事人均已分户另过,且本案当事人现均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作为遗产的正房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至于继承份额,因各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黄某和张某5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故应予均分。对于诉争厢房一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厢房建造时间早于正房、当事人只对正房析产等事实,可以推定诉争厢房系由张某1出资建造。鉴于诉争厢房无建设规划许可,故本院对其所有权难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正房北数第一间中的二分之一间由张某4继承,剩余二分之一间由张某3继承;正房北数第二间中的二分之一间由张某2继承,剩余二分之一间由张某1继承; 二、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正房北数第三间归张某1所有,第四间归张某2所有,第五间归张某3所有,第六间归张某4所有; 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北厢房四间、南厢房四间由张某1居住使用; 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1负担37.5元(已交纳),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燕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吕娟娟 书 记 员 王 也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