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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宪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兴家园1号楼1门。
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婺江路217号2号楼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岑君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红、黑龙江万方众信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小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杭州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金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艳红并未收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张艳红在一审答辩时也称其与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之间除涉案88000元贷款外另外存在一笔2018年7月的三年期的88000元车辆抵押贷款。两笔贷款除金额一致外,还款期限、还款利息、还款对象等均不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张艳红仅收到88000元车辆抵押贷款,未收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故贷款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明显错误。
惠金公司陈述称,被上诉人张艳红对其与原审第三人惠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认可的,其向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投保时也已将88000元汇款凭证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和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汇款给张艳红的88000元转账凭证才同意承保。被上诉人张艳红和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除了该笔88000元贷款外并无其他贷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艳红未作答辩。
万方小贷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安心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艳红、万方小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安心保险公司与被告万方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心财险-众信普惠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就保证保险合作关系进行约定。2018年3月5日,原告安心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惠金公司、被告万方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惠金资管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上,甲方(安心保险公司)对有融资需求的融资人的主体资质、资信状况进行审核,且对融资人及相关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待甲方审核通过后将其融资信息推送至乙方(惠金公司)。乙方根据其放贷规则决定是否向融资人发放贷款。……甲乙丙三方合作的保险业务,保障方式为融资人向甲方逐笔投保保证保险。甲方应确保向乙方发起融资需求之前已向甲方购买保证保险,该保险用以保证乙方能够在融资到期日足额收回融资本息。其中3.1款约定:为确保乙方权益,甲方应对其推荐给乙方的融资人按照甲方客户准入及风险控制标准审核,确保其资料的真实性、用效性,并根据本协议及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以保障乙方融资交易资金安全。2018年7月10日,被告张艳红、万方小贷公司及第三人惠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惠民保-201807-ZXPH0316-12M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张艳红申请,第三人惠金公司委托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向被告张艳红发放委托贷款88000元,借款年化利率6.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与实际借款发放日不一致的,以第三人惠金公司将借款本金转存至被告万方小贷公司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被告张艳红按融资金额1.6%/年向第三人惠金公司一次性支付服务费。2018年7月11日,被告张艳红作为投保人向原告安心保险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万方小贷公司,第一索赔权益人为第三人惠金公司。原告安心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保险单,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共同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实际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实际放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三人惠金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88000元转存至被告万方小贷公司。被告万方小贷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张艳红转账过一笔88000元款项。被告张艳红自2018年8月份起按月向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归还等额本息3582.84元,截至2020年7月,被告张艳红已向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归还本息83206.64元,被告万方小贷公司没有把被告张艳红向其归还的本息支付给第三人惠金公司。2020年3月5日,第三人惠金公司将原告安心保险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安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409575729.83元,本案借款88000元即包含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实际向被告张艳红发放《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88000元,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张艳红发放贷款8800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在2018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88000元转存至被告万方小贷公司,被告万方小贷公司早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张艳红转账过一笔88000元款项,且只发放过这一笔88000元的款项。该院认为,出借款项先由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垫付,再由第三人根据放款情况向被告万方小贷公司支付出借款,该放款流程与第三人先放款给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再由被告万方小贷公司放款给被告张艳红的流程并无实质区别,均系第三人的委托放款行为,故应该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放款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万方小贷公司签订的《惠金资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原告对其向第三人推荐的借款人的资质及借款合同等资料的有效性负责,融资人购买的保证保险目的是保证第三人能够在融资到期日足额收回融资本息,故原告有义务和责任就融资人的资质及借款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原告向被告张艳红出具保险单表明其已同意为涉案借款承保。对于第三人惠金公司而言在向被告张艳红发放贷款后并没有收到过被告张艳红的还款,结合《惠金资管业务合作协议》相关约定,涉案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第三人向原告安心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不能认定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至于被告万方小贷公司在办理涉案业务过程中没有规范操作,是否影响保险理赔,应该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争议范围,第三人惠金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安心保险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应解除。2018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张艳红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张艳红发放贷款,保险标的不存在,故涉案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张艳红转账过一笔88000元款项,且只发放过一笔88000元的款项。原审第三人惠金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将88000元转存至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账户。出借款项先由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垫付,再由原审第三人惠金公司根据放款情况向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支付出借款,该放款流程与原审第三人先放款给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再由被上诉人万方小贷公司放款给被上诉人张艳红的流程并无实质区别,均系原审第三人惠金公司的委托放款行为。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张艳红与万方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另外一笔88000元的车辆抵押贷款,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涉案款项已实际发放,并无明显不当。再者,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放与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有关,而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无关。涉案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安心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王文兴
审判员何敏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朱玲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