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涌,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该社副经理。

被告:郝应春,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国程,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红,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崔靖,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牛禳存,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赵一荣,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兆,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柳平,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信用社”)与被告郝应春、张国程、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国程、赵一荣、张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应春、李红、崔靖、牛禳存、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应春、张国程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46163.61元,本息合计576163.61元,2021年1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郝应春为借款方,以被告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为保证方,共同于2017年4月7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43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利率为年息8.50%,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年息12.75%。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放款到期后,八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46163.61元,经贷款方向借款方和保证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保证方不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八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张国程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属实,拖欠本息576163.61元属实,愿意偿还。

赵一荣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张兆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郝应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崔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牛禳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柳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平川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等,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郝应春向平川信用社申请贷款。2017年4月7日,以平川信用社为贷款方,以郝应春为借款方,以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为保证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4300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利率为年息8.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由郝应春和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进行了签名确认。张国程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向郝应春的银行账户转存了430000元贷款。截至2021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46163.61元,本息合计57616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川信用社与郝应春、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郝应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郝应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张国程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平川信用社要求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郝应春、李红、崔靖、牛禳存、柳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郝应春、张国程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46163.61元,本息合计57616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随本付清;

二、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利在清偿后向郝应春、张国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减半收取4781元,由郝应春、张国程、李红、崔靖、牛禳存、赵一荣、张兆、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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