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延宗,****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刘杰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杨志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延宗与被告刘杰然、杨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延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然、杨志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延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杰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志福对被告刘杰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8000元交付给了刘杰然,刘杰然收到上述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让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第四点约定:如刘杰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杨志福也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第六点约定:杨志福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用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行驶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杰然、杨志福未作答辩。

原告苏延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刘杰然、杨志福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对苏延宗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刘杰然向苏延宗借款8000元,并于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杨志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表明刘杰然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杨志福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用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杰然和杨志福未偿还过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杰然尚欠苏延宗借款8000元,有苏延宗举示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苏延宗于2020年7月8日将刘杰然诉至本院,刘杰然至今未还款,应当视为刘杰然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苏延宗要求刘杰然返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苏延宗诉求杨志福对刘杰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案涉协议约定,杨志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志福的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苏延宗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志福对刘杰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然、杨志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杰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延宗偿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志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延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杰然、杨志福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杰然、杨志福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延宗垫付,被告刘杰然、杨志福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苏延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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