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县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陇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女,陇西县司法局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西县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西城投公司)及原审被告陇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陇西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陇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陇西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姚某,被上诉人陇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原审被告陇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2,原审第三人陇西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初123号判决第一项为:陇西城投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垫资利息2205462.54元(以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利息为80945.37元(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五年期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律师费60000元,合计为234640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陇西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陇西县发改局以陇发改[2012]86、87号文件批复立项,批复建设规模为:1.道路延伸段全长522米,道路红线宽度40米,断面形式四块板。工程内容包括土方、路基、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供水工程、道牙安装、亮化等工程。太平洋公司中标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于2012年9月11日开工,2013年1月17日完工,2014年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11月起诉时,陇西城投公司拖欠工程款长达六年之久,且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不存在为由,将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一律调整为年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逾期时适用的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5年期报价年利率4.8%计算,直至2020年3月30日付清工程款为止。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周期内利率进行下浮,付款周期外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陇西城投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对拖欠的利息计算了复息。另,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按照一审判决与上诉标的的差额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陇西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766764元以外的利息。但是,其与太平洋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其不应当支付律师费60000元,对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

陇西住建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系太平洋公司与陇西城投公司签订,陇西城投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仅是工程项目的主管单位,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对陇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

陇西县政府述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陇西城投公司和陇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3354089.99元及垫资利息2224636.75元,本息合计为5578726.74元(工程款、垫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2.陇西城投公司和陇西住建局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95751.59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陇西城投公司和陇西住建局共同承担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由陇西城投公司和陇西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天定高速公路陇西县城立交出入口道路延伸段和西河桥拓宽改建工程由陇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以陇发改[2012]86、87号文件批复立项,项目法人为:陇西城投公司。批复建设规模为:道路延伸段全长522米,道路红线宽度40米,断面形式四块板。工程内容包括土方、路基、雨水工程、污水工程、供水工程、道牙安装、亮化等工程,长72米、宽36米的桥1座;拆除旧桥1座。由陇西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陇西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2012年9月7日经公开招标,太平洋公司中标。中标后,2012年9月10日太平洋公司与陇西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2012年9月11日开工,2013年1月17日完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最终结算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价款为2281.6757万元,最终审定道路桥梁结算价为2163.1677万元。合同约定道路工程按照每月25日每季度第三个月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支付完成工程量35%的工程款,剩余65%工程款在完工后分4年进行支付,依次先后每年偿还工程总价款的30%、20%、10%、5%,每年分四次(间隔三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为项目完工后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桥梁进度款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按照完成工程50%支付工程款,剩余50%在项目完工后分两年支付,依先后每年偿还工程总价款的30%、20%,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三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项目完工后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16.66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51.96万元;2013年7月8日支付60万元;2013年8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3日支付6.3万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89.92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80.92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120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170万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33万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万元;共分15次合计支付1827.76万元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剩余65%、50%的工程款分别在完工后分4年、2年进行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0%计算,利息起点时间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的中间日。故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垫资利息为5.27万元。工程完工后的垫资利息为171.4064万元(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止),共计176.6764万元。太平洋公司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双方认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另查明,2020年3月30日,本案诉讼中陇西城投公司已支付拖欠太平洋公司工程款本金3354089.99元,付清了所欠工程款的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存在,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一年期的LPR为4.2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陇发改(2012)86、87号通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造价审定表》、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与陇西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平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陇西城投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陇西住建局、陇西县政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太平洋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陇西住建局、陇西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系太平洋公司与陇西城投公司签订,陇西城投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所涉道路桥梁工程经结算审计价款为21631677元,陇西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277600元,余3354089.99元未支付,但在本案审理中陇西城投公司已将剩余的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陇西住建局、陇西县政府辩称其是工程项目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太平洋公司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系部分垫资修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完工后垫资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剩余65%、50%的工程垫资款分别在完工后4年、2年进行支付,利息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的中间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0%计算。经计算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垫资利息为5.27万元,工程完工后的垫资利息为171.4064万元,共计176.6764万元。上述利息的约定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陇西城投公司、陇西住建局认为垫资利息条款系格式条款,严重损害其利益,应认定无效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不存在,故应以中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对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故对太平洋公司诉请的8995751.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陇西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太平洋公司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发票、转账凭证等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且该标准未超过甘肃省律师收费标准,故该笔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陇西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太平洋公司垫资款利息176.6764万元、律师费6万元,合计182.6764万元;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7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70806元,陇西城投公司负担388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施工期间付工程款的35%、50%,剩余65%、50%的工程款分别在完工后分4年、2年进行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50%计算,利息起点时间为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的中间日。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对利率适用五年期还是一年期未作明确约定,考虑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陇西城投公司2018年2月11日之前一直陆续支付款项,且在一审期间已经将欠付工程款全部付清的实际情况,工程款的利率按照一年期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太平洋公司主张按照五年期利率计算利息且计算复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主张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与上诉标的差额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陇西城投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1.26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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