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青,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昌与被告雷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芳、田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17763.29元;(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017年9月7日—2019年8月19日计算为:11687.67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2021年3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为:6075.62元,从2021年3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劳动报酬费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科特林·青城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挖机作业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021年1月11日,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欠款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兴昌挖机工时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已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欠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原告依《欠条》向被告索要,但截止今日,被告对于剩余100000.00元,仍然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拖延拒付、不诚信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雷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科特林·青城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挖机作业后,经过结算,被告雷郑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张兴昌挖机工时费200000元。2019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工时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挖机作业,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原告应得的工时费为200000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未支付剩余工时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时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雷郑系2017年9月7日出具欠条,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7年9月8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雷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张兴昌劳务费10万元;
二、由被告雷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张兴昌欠付劳务费2017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17763.29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元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