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现住娄烦县。 原告:尹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现住娄烦县。 原告:尹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现住娄烦县。 原告:尹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现住娄烦县。 委托代理人:景江彬,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东曲川口小区居民,住古交市。 被告:武天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天池店乡南岔村农民,现住娄烦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娄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城南大街**。 负责人:郝爱志,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尹美燕和尹伟强诉被告吕建明、武天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及其四原告的代理人景江彬、被告吕建明和武天善的代理人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尹美燕、尹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万元。具体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吕建明、武天善在上述保险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1时25分许,尹二则(已死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娄烦县城滨河路瑞泽苑E1小区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武天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二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二则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天善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二则与被告武天善在驾驶车辆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尹二则死亡,针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武天善驾驶车辆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吕建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武天善的雇主,理应对被告武天善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另,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建明、武天善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吕建明、武天善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第×××号娄烦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娄烦县人民医院的结算单据及出院证明书;5、娄烦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6、娄烦县娄烦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7、无牌非肯牌两轮摩托车的事发现场照片;8、死者及四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8、娄烦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11时25分许,尹二则(死者)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娄烦县城滨河路瑞泽苑E1小区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武天善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尹二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尹二则被送往娄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药费8523.91元。2018年4月17日,娄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尹二则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天善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娄烦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建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周建爱系死者尹二则之妻,原告尹夏燕、尹美燕、尹伟强系死者尹二则的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因该事故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尹二则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天善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具体赔偿款项为:1、抢救费8523.91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一家人在几年前就在县城东区居住,应按照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32元计算,即29132元/年×20年=582640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60061元计算,即60061元÷12个月×6个月=30030.5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5、摩托车的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碰撞的事实,但没有提交具体的修理费票据,可酌情考虑支持1500元;6、对于原告诉请的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因无任何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72694.41元,其中医药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全部在交强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款额和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为:110000元+8523.91元+1500元+(672694.41元-8523.91元-1500元-110000元)×40%=341092.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尹美燕、尹伟强关于死者尹二则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摩托车的损失费共计34109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尹美燕、尹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周建爱、尹夏燕、尹美燕、尹伟强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负担6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段丽珍 人民陪审员  孙经经 人民陪审员  苏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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