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林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黄炳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林根与被告黄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2020年10月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盗门、卫生间门合计货款6360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已付货款236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签字确定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炳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炳荣在原告曾林根处赊购了防盗门2扇、卫生间门2扇,货款合计6360元。2017年10月10日,经原告催取,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到庭陈述、销售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炳荣在原告曾林根处赊购了货物,有欠条为证证明所欠货款,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确实造成了原告可得资金的利息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酌定按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本院收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炳荣向原告曾林根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款项付至原告曾林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存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4×××02,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炳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文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