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061586。 法定代表人:王戌疆,系该行行长。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亨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吴昌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汪瑞文(系被告吴昌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0613518080。 法定代表人:颜永灵,系该单位负责人。 住所: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吴昌军、汪瑞文、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亨强、李磊和被告吴昌军、汪瑞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昌军、汪瑞文立即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息26818.13元,本息共欠426818.13元),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166%(9.444%+4.722%)承担借款利息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我行对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状元街4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财产有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l2月24日,被告吴昌军、汪瑞文在我行申请贷款400000.O0元,期限l2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约定年利率9.7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申请展期,贷款展期至2021年10月l0日,约定展期贷款年利率为9.4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状元街房产作抵押,房权证号分别为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豫(2017)商城县不动产证明第20171917号。同时,该笔贷款由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昌军、汪瑞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息26818.13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了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使我行的资产不受到损失。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1.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被告吴昌军、汪瑞文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颜永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吴昌军、汪瑞文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信阳)经营字2019第32019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吴昌军、汪瑞文、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信阳)展字2020第32033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最抵字2017第32028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信阳)保字2019第320192-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8.贷款欠款情况查询(复印件)一份。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举交的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和展期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罚息的计算规则;4.被告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金额、范围、期限;5.被告在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约定的保证方式;6.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事实;7.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入账;8.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昌军、汪瑞文辩称,1.本案借款人名为吴昌军、汪瑞文,实际用款人为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2.借期内约定年利率为9.744%,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吴昌军、汪瑞文认为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保护的年利率15.4%;3.本案借款有财产抵押担保,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来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吴昌军、汪瑞文未提交证据。 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吴昌军、汪瑞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第一页显示合同签订地为信阳市平桥区,故商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本案借款展期时间未到,原告现在不具有诉权;借款人为吴昌军,汪瑞文只是借款人吴昌军的配偶,汪瑞文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借款展期后的期限未到期,展期到期之前利率应当是合同约定利率,不应计算罚息;约定的逾期利率9.444%加收50%超过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保护的年利率15.4%不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15.4.1明确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且借款借据明确年利率为9.744%,《借款展期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9.444%;虽然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是本院,但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应诉管辖权;虽然《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2.3约定,被告吴昌军(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情况,即构成被告吴昌军(甲方)违约,第十条10.3.3约定发生被告吴昌军(甲方)违约时,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昌军(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案被告吴昌军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21日,已经构成违约,其后于2020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但在展期期限内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背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展期合同》第九条9.1约定,除《借款展期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昌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有诉权;被告汪瑞文系被告吴昌军的配偶,且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表明对借款知情,并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吴昌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6.3约定,被告吴昌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日)足额偿还的贷款,原告(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自甲方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故展期未到期前,可以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吴昌军、汪瑞文认为逾期后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保护上限年利率15.4%,首先逾期后的年利率为14.166%(9.444%+4.722%),未到达15.4%,其次金融借款合同利率受限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这一说法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l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昌军、汪瑞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约定年利率9.7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合同另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昌军发放了40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申请展期,贷款展期至2021年10月l0日,约定展期贷款年利率为9.4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昌军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500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状元街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豫(2017)商城县不动产证明第20171917号。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昌军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昌军、汪瑞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息26818.13元(该欠息款项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尚未加收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昌军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签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昌军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吴昌军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昌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瑞文系被告吴昌军的配偶,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表明对借款知情,并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吴昌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昌军、汪瑞文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昌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昌军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4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欠付的利息26,81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昌军以40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166%(年利率9.444%+加收罚息利率4.72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汪瑞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吴昌军逾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以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位于河南省商城县观庙乡状元街4处房产,房权证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商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登记证号:豫(2017)商城县不动产证明第20171917号】,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商城县中原帝人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6.00元,减半收取3,813.00元,财产保全费用2,628.00元,由被告吴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灿灿 书 记 员 张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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