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联社,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某联社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某联社撤诉。
诉讼费747元,由原告某联社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宝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代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