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恩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洪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张永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洪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永福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永福因资金周转,向刘洪恩借款80000元,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刘洪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8月26日前返还,但张永福至今未偿还,刘洪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永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张永福向刘洪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洪恩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还款日为2019年8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永福。借条出具后,张永福至今未返还借款,刘洪恩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永福下欠刘洪恩借款80000元,有刘洪恩的陈述、借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故刘洪恩要求张永福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洪恩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