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凤冈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凤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M1DM5F。
负责人:任友,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
被告:张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曹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凤冈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曹明霞、张仕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仕军、曹明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21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仕军、曹明霞以其名下位于贵州省凤冈县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20C120801710007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2万元借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64%,借款起止日期为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C1208017100072-1),约定被告张仕军、曹明霞以其名下位于抵押物位置(贵州省凤冈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万元,年利率8.64%,借款期限12个月。我行于2020年3月5日如约发放贷款12万元。2021年3月4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发生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截止2021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8219.99元,复利4.84元,逾期利息共3741.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中银富登银行营业执照、张仕军、曹明霞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凭证,借据详情,张仕军、曹明霞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20C120801710007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C1208017100072-1),
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6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于2021年3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贵州省凤冈县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本金118219.99元,欠复利4.84元、欠逾期利息共3741.74元;利息已支付至2021年3月4日。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贵州省凤冈县的住宅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18219.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位于贵州省凤冈县的房屋提供抵押,因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不得抵押,且所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前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对原告主张对前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仕军、曹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张仕军、曹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凤冈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21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凤冈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仕军、曹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