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兴长路4号。

负责人闫晓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蔺心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兆森,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诉被告金兆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兆森以XX区XX委XX组XX住宅楼X室房产为贷款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30201201401146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9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约定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息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金兆森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逾期本息合计323,763.45元。为此原告决定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收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57,339.09元,本息合计352,339.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我处贷款及贷款金额和还款日期。

二、2014年8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29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金兆森。

三、鹤岗市房他证XX区字第XX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XX区XX委XX组XX住宅楼XX室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四、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7,339.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真实可靠,4份证据之间有内在联系,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4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被告金兆森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金兆森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XX区XX委XX组XX住宅楼XX室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为贷款担保,并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和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3020120140114634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兆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提取:2014年8月8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并以工农区40委10组水产总站住宅楼314室房产作为担保;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借给被告金兆森,金兆森签发了借款凭证,但被告金兆森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逾期利息合计57,339.09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收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兆森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含复利及罚息)57,339.09元,本息合计352,339.09元,并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支持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兆森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兆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兆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红旗支行借款本金295,000.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被告金兆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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