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 法定代表人:张文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豪,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焯,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白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三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刘梅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治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朱书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小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冯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铁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村镇”)诉被告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豪、王一焯,被告李铁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银村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战林、白艳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4676.6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后续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以上暂合计56676.6元;2.判令被告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郑银村镇万滩支行与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战林、白艳丽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对李战林、白艳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1月13日李铁乾与郑银村镇万滩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李战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郑银村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铁乾辩称,其是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的会员,负责管理、介绍绿卡业务,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郑银村镇为贷款人,李战林、白艳丽为借款人,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此期间发放的最高借款金额内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规定,按月(季)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第四条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最高额借款金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遇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第五条规定,借款人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该笔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9年11月13日,李铁乾与郑银村镇万滩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郑银村镇与李战林等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02009191110260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11月13日,郑银村镇依约向李战林发放借款伍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473385‰,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李战林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郑银村镇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郑银村镇与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000元。2021年7月12日,郑银村镇向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费用。 2021年6月15日郑银村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豫0122财保178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申请费566.77元已由郑银村镇预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与郑银村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铁乾与郑银村镇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郑银村镇按约定向李战林、白艳丽发放借款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李战林、白艳丽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银村镇要求李战林、白艳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李战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战林、白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8.473385‰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止起,按月利率12.71007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926.57元)]; 二、被告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对李战林、白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66.77元由被告李战林、白艳丽、李三元、刘梅香、李治军、朱书兰、李小保、冯素兰、李铁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文静 书 记 员 李飞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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