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光和与贾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窝工损失38048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王光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9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雇佣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贾琦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只是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宿州工地的管理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安徽省宿州市从事劳务外包业务工作。2016年,原告作为劳务方,与贾琦相识并承接了宿州工地的部分相关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的平方结算劳务费,包工不包料。原告陈述因被告的材料供应迟缓,给原告及工人造成窝工损失197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贾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光和班组误工费每人220元每天,共计13天,其中钢筋工28人,木工22人,架子工4人,塔吊费14000元,瓦工9人,该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若不支付王光和可以拿工地钢材出售抵该款项,另加瓦工14个工。合计拾玖万柒千元正。贾琦2016.11.24日”。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建设单位,其他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2714号裁定,裁定认为王光和主张的债权凭证系贾琦签字,其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联性,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26日裁定受理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为宿迁建设集团管理人。2020年10月29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王光和出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管理人审查认为,署名贾琦个人立的欠据无法证明其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履行职务行为,对王光和申请的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破9号之三决定书、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可,欠条注明该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窝工损失197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受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欠条上的窝工损失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皖0822民初271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亦已裁定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即使贾琦是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系通过被告个人承接业务,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无向原告披露公司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证明该份欠条的内容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其履行的职务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代表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可另行向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光和支付窝工损失197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贾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