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萍,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萍与被告王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于守静欠邢萍10万元,并为邢萍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约定2021年2月1日前还清,王艳红为该笔借款担保。该款于守静、王艳红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王艳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于守静向邢萍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三个月结利息,并于借款当日为其出具借条一枚。2020年4月14日就上述款项,于守静又为邢萍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枚,王艳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笔借款于守静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邢萍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两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根据邢萍提举的债权凭证,能够认定邢萍与于守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于守静借得款项10万元后,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王艳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萍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