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海**省**亚市吉阳区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秋玲,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五指山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指山市**月**大道大道。 法定代表人康聪鸿,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2016年5月20日,本院收到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因被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二稽【2015】5号)查补加收滞纳金10864076.59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经催缴仍未足额缴纳,至今仍欠缴滞纳金910429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琼90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6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琼9001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要求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对被申请执行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种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被申请执行应补缴的税费10194859.51元及滞纳金10864076.59元。税费已经补缴,尚有滞纳金未缴纳,并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琼地税二稽通【201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滞纳金。2016年3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前将欠缴的滞纳金9445637.76元缴纳入库。被申请执行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在申请执行人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琼地税二稽【201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申请被执行人补缴滞纳金9104297.76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黄向荣 审判员 李 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