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柳细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检梅与被执行人柳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2019)湘0522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检梅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柳细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575.09元。于2021年4月9日至4月25日分别向新邵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对被执行人柳细民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8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尚有96424.91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执行员 刘文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