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正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罗正琼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琼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支付长板桥头理发店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意借款给被告。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罗正琼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交房租限期三个月归还(2019年7月15日),逾期不还将按照利率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借款人罗刚,借款日期:2019年4月1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07××××”,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本息。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21年5月11日《分期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剩余本金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支付长板桥头理发店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罗正琼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交房租限期三个月归还(2019年7月15日),逾期不还将按照利率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借款人罗刚,借款日期:2019年4月1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0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本息。后原告于5月11日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剩余本金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另查明在开庭时被告罗刚从微信上归还原告6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罗刚向原告罗正琼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按时归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给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正琼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红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丹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143号 原告:罗正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罗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罗正琼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琼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支付长板桥头理发店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遂同意借款给被告。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罗正琼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交房租限期三个月归还(2019年7月15日),逾期不还将按照利率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借款人罗刚,借款日期:2019年4月1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07××××”,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本息。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2021年5月11日《分期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剩余本金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支付长板桥头理发店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罗正琼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交房租限期三个月归还(2019年7月15日),逾期不还将按照利率万分之六收取利息。借款人罗刚,借款日期:2019年4月1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340119780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本息。后原告于5月11日在西昌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直至本息还完为止,若不能按时归还,则剩余本金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另查明在开庭时被告罗刚从微信上归还原告6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罗刚向原告罗正琼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的事实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按时归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给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正琼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从2021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