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住所地涧西区延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红,行长。 被执行人:张红利,女,汉族,1982年9月10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刘洪开,男,汉族,1978年2月28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与张红利、刘洪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张红利、刘洪开应向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偿还本金20493元、利息2418.71元、滞纳金533.32元及分期手续费733.46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因义务人张红利、刘洪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红利、刘洪开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有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洛阳瀛洲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有开户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冻结,因未冻结到存款,暂无可供执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张红利名下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和被执行人刘洪开名下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本院对该两辆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6日,因无法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 2、查明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查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徐家营村四组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经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家中无人居住,村中现无其他经济收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21)豫0391司惩15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红利、刘洪开采取司法0拘留15日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0391执6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红利、刘洪开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