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海星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安海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吉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海星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铜川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荣山,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渭南海星现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九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九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GlobalMartLimited,住所地Leve1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PortLouis,Mauritius。

法定代表人:DAVIDHSIENGLOONGSU,该公司执行总裁。

第三人:GCAM4CORPORATION,住所地Level2MaxCityBuilding,RemyOllierStreet,Mauritius(毛里求斯瑞米奥利尔大街马克斯城市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海星现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复议申请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2011年5月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九复议申请人与GlobalMartLimited购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宝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九复议申请人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第三人GCAM4CORPORATION(以下简称G4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G4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2580000元及违约金、首席仲裁员赵杭报酬60000元,承担案件仲裁费46021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01942元。G4公司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未受理也未作出答复,G4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西安中院依法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并对执行异议作出审理。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陕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西安中院对异议申请人G4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在三日内立案。2018年12月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对G4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G4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陕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西安中院受理后,重新进行了审查。

答辩情况 G4公司称,1.根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一的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G4公司是查封房地产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购宝公司不会因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享有任何对该房地产的权利主张,其也承诺不会就该房地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2.G4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独立的公司主体资格文件,申请执行人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关联公司”“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是明显错误、擅自认定的。即使G4公司与购宝公司存在所谓的“关联公司”“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关系,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任何一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案例均明确,无论是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西安中院的追加裁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异议人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就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西安中院拖延至今,又以该规定的第三十条来作出不予审查的处理,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九复议申请人称,G4公司与购宝公司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为高度关联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购宝公司,该房产系与购宝公司资产转让主合同相关联的一部分,购宝公司作为关联方一起签署协议,房地产转让价款是购宝公司实际支付。综上,执行法院将G4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西安中院查明,2011年5月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九复议申请人与购宝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3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九复议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陕0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或轮候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房产(房权证号:汉中市汉台区**);二、查封或轮候查封登记在G4公司名下购宝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汉中市北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汉中市国用(土)第5414号);三、被执行人购宝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G4公司与被执行人购宝公司为关联公司,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G4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G4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2580000元及违约金、首席仲裁员赵杭报酬60000元、承担案件仲裁费460217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01942元。G4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4日,西安中院作出(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载明:本案审理期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4)26号《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项和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还提出该院以执行案号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又立异议案号以异议程序审查,该程序不符合上述两个规定内容。据此你对本院在执行中以(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追加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对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规定,故对你的该项异议请求不予审查。现通知你:如对(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你方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可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G4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西安中院对异议申请人G4公司所提执行管辖权异议、执行申请期限和主体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但对G4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不予审查,该不予审查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67号不予审查通知书,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西安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以拥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最终股东为由追加G4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撤销。2020年9月28日,西安中院作出(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

九复议申请人不服西安中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G4公司与购宝公司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实质上为同一主体。1.G4公司与购宝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公司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属于高度关联公司,G4公司与购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已经生效并实际执行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购宝商业集团(即本案购宝公司)、G4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主体与从事的业务高度混同,G4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应当成为购宝商业集团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资产。”该裁定是人民法院针对购宝公司及购宝(西安)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的,申请人作为购宝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不应被区别对待。2009年,汉中市土地局发现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土地之土地转让费未结清,向购买方购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交回土地使用证。此房产及土地虽登记在G4公司名下,但G4公司与购宝公司在外观上被各方均认为是同一主体,因而该房产实质为购宝公司所有。二、案涉房产的交易是海星集团与购宝公司交易的组成部分,实质购买方都是购宝公司,该房产实际也是购宝公司的资产。2005年,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购宝公司经商务部审批核准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经审核批准的合同第16页第11.4.2条款内容明确显示G4公司现持有的汉中市汉台区XX大街XX号的房地产系与购宝公司主合同关联的资产转让的一部分,是在资产转让的基础上形成的房地产转让。三、房地产转让价款均是由购宝公司支付,G4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无偿取得房产登记,将G4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会损害其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中,购宝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G4公司购买汉中星光百货及西安北郊物流中心房地产,虽由购宝公司付款,但无偿登记在其关联公司G4公司名下,并且滥用其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和公司有限责任。因此,(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将G4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合理合法。追加G4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6)陕01执36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显然不能溯及此前的追加裁定。故(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书因追加裁定不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撤销追加裁定于法无据。

G4公司答辩称,一、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争议的房地产,是G4公司于2006年完整支付对价所购买,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G4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支付凭证、权利证书等文件,G4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完整的权利。2.根据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第3.2.5款的约定,G4公司在购买了案涉房地产之后,海星公司与购宝公司均有义务保证G4公司是案涉房地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且不受购宝公司与海星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之影响,无需对购宝公司的任何行为承担任何责任。3.购宝西安置业公司是G4公司在西安的落地公司,本是用于登记为案涉房地产权利人的,后因为当时中国法律允许房地产直接登记在外资公司名下,故直接以G4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海星公司混淆了购宝公司与购宝西安置业公司之间的主体区别,购宝公司是当时收购海星公司超市零售业的另一个公司,与购宝西安置业公司无权属关系,是两家公司。4.海星公司所述的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说法,均没有证据。二、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海星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任何一种情形。海星公司所述的西安中院裁定引用最高法院规定、违反溯及力的问题,是错误理解法律。另外,本案自G4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提出执行异议,至今已有四年半的时间了,请尽快裁决,维护外商投资者在中国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中院追加G4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和条件。实践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和有限原则,不能过度扩张或者突破审判和执行界限加以审查认定。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G4公司为被执行人,无论从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所述,九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之规定,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复议申请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海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海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海星便利岛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海星星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渭南海星现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78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贾文军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永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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