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滨江路五溪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673586106F。
负责人:谢京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光,该支行职员。
被告:向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向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699.0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费用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224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99.0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未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向姿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224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99.0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未归还原告。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等资料,已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约定,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9.0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699.03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费用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