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先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灌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松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实名办理的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和绑定银行卡的U盾、手机卡于2020年12月份贩卖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造成韩某、周某、冯某等十余人累计被诈骗金额883879元通过各自的银行卡汇入被告人贩卖给他人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王先龙非法获利500元。自2020年12月2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先龙贩卖的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5861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U盾、手机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先龙在有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即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交易清单等,证人韩某、周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先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先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先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先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先龙违法所得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荣

书 记 员 秦雷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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