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拓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龙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2GC62。

法定代表人:胡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炜(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水市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街道三十里河滨大道中路甲子口安置小区8幢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HWLR153。

法定代表人:李燕。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拓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宏公司)诉被告赤水市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炜和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鼎公司经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拓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十鼎公司支付原告拓宏公司服务费204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20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十鼎公司支付原告拓宏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原告拓宏公司为被告十鼎公司的赤水央座氛围布置项目提供广告物料制作、现场布置、演艺等服务,费用为18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十鼎公司要求原告拓宏公司增加服务内容,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再次就新增服务内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费用为2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拓宏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于2021年1月18日向对方开具并提供了204000元发票,但被告十鼎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原告拓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十鼎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十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拓宏公司(乙方)与被告十鼎公司(甲方)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赤水央座氛围布置项目提供广告物料制作、现场布置、演绎等服务,费用总计181000元(总价包干价);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乙方在甲方验收合格并活动完成后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首付款项,甲方要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则应按合同应付款每天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可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拓宏公司因新增赤水央座氛围布置项目需要于2020年12月27日与十鼎公司签订《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新增布置项目的费用为23000元(总价包干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活动策划执行合同》一致。

签订合同后,原告拓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十鼎公司提供了广告物料制作、现场布置的全部项目服务,并于2021年1月19日将服务费2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十鼎公司工作人员甘登奎。经原告拓宏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十鼎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拓宏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拓宏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拓宏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与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杨林担任案涉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拓宏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增值税发票3份、拓宏公司工作人员郭兴炜与十鼎公司工作人员甘登奎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十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原告拓宏公司与被告十鼎公司自愿签订的《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拓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物料制作及现场布置的服务及发票后,被告十鼎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拓宏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在扣除被告十鼎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服务费后,对原告拓宏公司要求被告十鼎公司支付服务费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活动策划执行合同》明确约定十鼎公司自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以应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每天0.05%计算滞纳金;根据拓宏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的时间,十鼎公司应于2021年1月29日之前支付服务费204000元,因被告十鼎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了服务费15000元,故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04000元×180天×0.05%=18360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应以剩余服务费18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计算滞纳金;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拓宏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十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已产生的诉讼费241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拓宏公司因本案纠纷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产生律师费10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十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水市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泸州拓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89000元逾期付款产生的滞纳金(其中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8360元,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应以剩余服务费18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05%计算);

二、被告赤水市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泸州拓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拓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1元,本院减半收取2415.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4035.5元,由被告赤水市十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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