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由家村杨树北街11号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久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旅顺基地房地产管理处退休员工,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金,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商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聪,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琦、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六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元琦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与第4页“同时查明”部分相互矛盾,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却故意错误的歪曲协议条款约定的本意。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同时查明部分查明:“原告王元琦亦同被告六度公司签订了《大连六度电商购房优惠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协议之时应向其支付购买优惠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此项费用为六度公司的优惠服务费,用于签订购房合同时减免总房款的优惠证明,不包括在总房款之内。一旦原告同开发商办结《商品房认购书》签订手续,则被告六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即告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与事实情况一致。被上诉人王元琦在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处已经办结了《商品房认购书》,享受到了减免总房款的优惠。至此,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一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元琦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即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退还5万元优惠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另查部分查明:“。后由于被告世茂公司将旅顺五一路13号-19-102房屋已出售,故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847920元予以退回。……事实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此节事实正如被上诉人王元琦所述,被告世茂公司是因为一房二卖,导致被上诉人王元琦退房。也就是说,王元琦的购房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已经购买成功,是由于开发商的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了退房。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一边承认团购费是为了购买房屋时能够享有购房优惠,一边又称:“现购买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与自己查明的上述事实相矛盾。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退还5万元团购费给购房者,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世茂公司来退给购房者,因为是其行为导致了购房者交了5万元团购费的损失。二、5万元团购费中,被上诉人世茂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10%的佣金,剩余款项均用于支付楼房推广、各中介服务费及售楼处的现场服务费用等支出,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但仍判决由上诉人退还全部费用是不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同时查明部分查明:“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世茂公司的指定电商服务商,由上诉人为其提供楼房销售宣传推介及售楼处现场服务,其向上诉人支付佣金。上述事实的查明,可以证实,5万元虽然从表面看是由上诉人收取,但收取后,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世茂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各个中介的中介服务费,用于了楼房销售宣传推介及售楼处现场服务,5万元并不是上诉人全部的佣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退还全部费用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仅应当退还自己的佣金部分即5万元的百分之十5000元整。另外,从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如果5万元都是上诉人的佣金,都归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一年收取的此项费用达上千万。因此,从常识上也可以认定,5万元并非都是佣金,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还包括被上诉人世茂公司支付给各个中介的中介服务费,用于了楼房销售宣传推介及售楼处现场服务等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王元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事实是:2015年5月份,被上认人王元琦通过被上诉人世茂公司的销售人员介绍,到其售楼处购房住房,看房以后决定购买其中一套房屋,并于5月29日按照被上诉人世茂公司销售人员的要求,在其售楼处预交给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房款,签订购买协议之后又交给世茂公司人民币847920元,后因世茂公司将房屋一房二卖,不能实现销售合同目的,世茂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王元琦退回房款847920元,而上诉人所收的5万元房款迟迟不退还给王元琦,王元琦及家属每年多次找世茂公司当时向被上诉人王元琦销售房屋的销售员索要所交的5万元房款,其一拖再拖,并通过微信说公司已经上报待批,直到今年起诉的上个月,王元琦听说该销售员不在世茂公司处工作了,该销售人员才告知王元琦走法律诉讼程序,才有此案诉讼。2.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王元琦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被上诉人王元琦与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办结了《商品房认购书》,上诉人的协议义务已经完成是明显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元琦向被上诉人世茂公司购买商品房,交房款给销售方和上诉人是销售人员安排的,上诉人与销售方是如何约定的,被上诉人王元琦不知晓,但款交后因销售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销售方将所收的房款退还给了王元琦,而上诉人却一直不退,王元琦未买到房屋,怎么还要给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按理按法均应返还所收取的5万元费用。同时,上诉人王元琦向被上诉人世茂公司购买商品房,是被上诉人王元琦自己向售房方的销售人员联系的,并不是上诉人介绍的,上诉人怎么还收费,而且收费后还不退还呢?3.上诉人以所收取被上诉人的5万元费用,被上诉人世茂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10%的佣金,其余的款均用于各种费用的支出做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世茂公司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元琦不知道,同时王元琦在购房交费时是按照销售人员的按排交费的,因销售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以实现,责任在销售方,因此其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均应返还,即使上诉人与销售方有相应的约定,只能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购买人王元琦。
世茂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第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王元琦与上诉人签订六度电商购房优惠协议,被上诉人王元琦向上诉人交纳5万元电商费,并由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且上诉人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并不是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不负有给付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实际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另查部分,实为对被上诉人王元琦诉称部分的陈述,并未认定开发商违约导致一房二卖的情节,一审庭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王元琦还是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开发商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上诉人诉称的5万元团购费中,被上诉人世茂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10%佣金,此节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团购费的支取情况,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以上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元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买房时所收取原告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壹角伍分(14513.15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按公布的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共计6451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王元琦称为购买被告世茂公司开发的旅顺五一路13号-19-102房屋,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和同年5月29日向被告六度公司支付50000元,收款收据记载收款项目为团购费,其中2015年5月29日被告六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据中盖有被告大连六度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六度公司对收到款项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六度公司是被告世茂公司指定的电商服务商,由被告六度公司为被告世茂公司提供楼房销售宣传推介及售楼处现场服务,被告世茂公司支付佣金。如购房客户系经被告六度公司介绍而购买房屋,被告世茂公司将给予该客户减免购房款(即已交纳的团购费)的优惠。原告王元琦亦同被告六度公司签订了《大连六度电商购房优惠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协议之时应向其支付购买优惠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此项费用为六度公司的优惠服务费,用于签订购房合同时减免总房款的优惠证明,不包括在总房款之内。一旦原告同开发商办结《商品房认购书》签订手续,则被告大连六度广告传媒向原告提供的购房优惠服务义务即告履行完毕。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世茂公司交纳旅顺五一路13号-19-102房屋购房款847920元,被告世茂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发票。后由于被告世茂公司将旅顺五一路13号-19-102房屋已出售,故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847920元予以退回。庭审中被告世茂公司对已将购房款847920元退回原告无异议,但对退房原因表示不清楚。
因原告未能购买房屋,现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已交付的团购费50000元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形成此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六度公司支付50000元团购费是为了在购买被告世茂公司开发的房屋时能够享有购房的优惠,现购买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六度公司应将收取的团购费用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度公司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六度公司退款的时间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0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茂公司与被告六度公司共同退款并赔偿的请求,因被告世茂公司并非优惠协议的签订方,也未实际收取原告的团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茂公司退款并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六度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同被告六度公司均表示原告起诉前未曾向被告六度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向被告六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被告六度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六度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元琦已付的团购费50000元;二、被告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琦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元琦要求被告大连世茂龙河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团购费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9元,应予退还5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王元琦向上诉人六度公司支付5万元优惠服务费系为了在购买世茂公司开发的房屋时能够享有购房的优惠,王元琦与六度公司所签订的《大连六度电商购房优惠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应以王元琦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正常履行为前提。在王元琦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上诉人六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房者提供了何种服务的情况下,该5万元优惠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返还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六度公司系世茂公司指定的电商服务商,由六度公司为世茂公司提供楼房销售宣传推介及售楼现场服务,但双方之间对于六度公司所收取的优惠服务费如何分配和使用,六度公司、世茂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元琦系根据与六度公司之间的协议而交纳该费用,亦是由六度公司开具专用收据。故六度公司主张不应由其负担全部返还义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六度公司主张其实际只收取其中的10%,其余90%已用于宣传等服务支出的抗辩理由,六度公司可依据其与世茂公司之间的协议另行处理。综上,仍应由六度公司返还王元琦案涉5万元优惠服务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大连六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