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平安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监事。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欣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且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只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欣民鑫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欣民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欣民鑫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61000元整。
被告质证
被告欣民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牛某账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1000元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欣民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公司股东现为郭某、赵某。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被告欣民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欣民鑫公司归还借款,借款方式为现金交付。2021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欣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30元,欣民鑫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利息930元,剩余利息1000元转入借款本金后,借款本金为61000元。同日,欣民鑫公司为原告牛某出具收据一支,载明:“2021年1月20日,兹收到牛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元整¥61000,系付借款”,被告欣民鑫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同时,原、被告约定对结算后尚欠的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21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欣民鑫公司向原告牛某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结算,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欣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30元,被告将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利息1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并给原告出具借款61000元的债权凭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和被告欣民鑫公司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欣民鑫公司归还借款,故被告欣民鑫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尚欠原告借款6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陵川县欣民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