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2101-2室。
法定代表人:郑娴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欠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尚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泰公司”)诉被告尚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欠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399.3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轿车一辆,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18,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方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6月19日为被告总计垫付人民币14399.37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此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应当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3%,原告自愿降低标准),同时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或原告垫付款,原告清收、代偿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尚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系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企业名称原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被告尚飞为购买汽车向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申请代购垫资,浙江振泰公司(甲方)及其授权委托人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尚飞(乙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五条代购垫资15.1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乙方指定代购汽车的品牌为明锐SVW7146ARD,车架号:LSVNP410C2035309,发动机号:243615,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第十六条担保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第十七条委托甲方代扣每月月供款相关条款17.1为保证乙方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月供,乙方自愿不可撤销授权甲方于每月15日先行向乙方持有的银行卡号为XX×××18的借记卡扣收月供,金额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应当支付的款项。17.2甲方扣收后将该款项支付给银行。该借记卡卡内余额不足以扣收时,乙方应当在每月还款日前另行向贷款银行补足。”。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浙江振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汽车经销商代被告尚飞支付了购车款,合同中还约定由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协助被告尚飞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被告尚飞同意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浙江振泰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已垫付的资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尚飞向原告浙江振泰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7600元,由原告浙江振泰公司为被告尚飞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还就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2.1乙方出现以下任一条情形的,即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贷款申请未通过且未及时向甲方归还代购垫资款的;(2)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办理车辆上牌、过户、抵押登记手续的;(3)乙方逾期还款1期,或存在未足额还款时,经甲方电话、短信或上门催收,乙方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4)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车辆保险的;(5)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擅自处置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8)因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产生垫付的;(9)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12.2乙方违约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每日以贷款总额的0.1%计算。(2)乙方发生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即有权对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车辆)采取占管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保管费、差旅费等)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该费用按不低于乙方欠款总额的2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尚飞作为债务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甲方)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经销商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明锐SVW7146ARD),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乙方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贰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本金)为人民币肆万元。第二条……上述透支金额一次性划付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以下账户,户名:浙江兆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XX×××46,开户行:宁波工商银行东部新城支行。……第四条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13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22元。……第五条乙方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40.13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70.1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22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依约将贷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尚飞取得案涉车辆。但此后,被告尚飞未能依约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履行债务,截至2021年7月3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向被告尚飞代偿还借款共计14399.37元,其中于2019年10月23日代偿6185.77元,2020年2月25日代偿2021.6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2064元,2020年5月21日代偿2064元,2020年6月19日代偿2064元。原告浙江振泰公司向被告尚飞追索上述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申请函、被告工商银行信阳卡交易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尚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浙江振泰公司与被告尚飞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尚飞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足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偿还贷款,被告尚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浙江振泰公司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尚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偿还贷款共计14399.37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故原告浙江振泰公司要求被告尚飞支付代偿款14399.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飞未及时还款,导致担保人承担了偿还本息的义务,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浙江振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尚飞向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399.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代偿款6185.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0年2月25日起以代偿款20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0年3月23日起以代偿款2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代偿款2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0年6月19日起以代偿款20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尚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