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峰,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红土甸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一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红土甸村向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申请红同沟河道清淤工程,后该村严格执行“四议一审两公开”的决策规定,召开了相关会议,会议研究决定:清淤出来的砂石料大部分用于河道筑堤,剩余部分用于五间房修道,经过同施工方协商每立方砂石料35元,最后以实际用量为准,资金可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村内工作人员及用人开资。2019年7月1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作出同意清淤的批复。 被告人王秀峰(时任红土甸村民委员会主任)伙同当时的红土甸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姜少理(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红土甸村红同沟河道内清淤出来的砂石料出售给本溪满族自治县泰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总价款人民币381047元。被告人王秀峰负责和顺泰公司商量价款及运输砂石料等事宜,并雇佣于满成联系钩机、货车及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后被告人王秀峰被审查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峰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清淤产生的砂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峰与另案处理的姜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王秀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秀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秀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孟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姜某及被告人王秀峰的供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2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红土甸村民委员会多次会议记录、顺泰公司提供的接收砂石料原始记录、《使用红土甸村砂砾的情况说明》、《红同沟河道清淤工程项目的申请》、《红同沟河道清淤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免予起诉申请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红土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秀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秀峰于2020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服刑于本溪市看守所,刑期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峰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秀峰与另案处理的姜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秀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秀峰系为集体经济利益触犯本罪,本人未获取任何利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峰主动履行财产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秀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遗漏的非法采矿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非法采矿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秀峰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罚金已全额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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