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加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秦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袁加锐与被告秦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加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拖欠原告农民工资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红兵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承包建筑工地的钢筋施工业务。2013年开始,被告聘请原告在工地进行扎钢筋等工作,开始被告都能按时结清工资。从2014年开始,被告每次发放工资都未结清,直至2016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才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袁加锐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加锐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红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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