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郭花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花玉与被告张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被告张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兴华赔偿原告郭花玉损失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郭花玉雇被告张兴华为其搬家时发生火灾,经滨城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张兴华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涉案房屋大面积损坏,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郭花玉系承租房主郑杰的房屋,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郑杰达成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20)鲁1602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郭花玉赔偿房主郑杰各项损失共计65500元,郭花玉已完成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侵权责任人张兴华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原告郭花玉雇被告张兴华为其搬家时发生火灾,原告诉状中使用了雇这个字样,但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首先原被告均是自然人,2020年6月7日,原告郭华玉打电话给张兴华称其要搬家,双方约定张兴华为其搬家完毕后劳动报酬是800元,可见张兴华是向原告提供一次性的劳动服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又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而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求无法律支持,应予驳回。2.滨州市滨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张兴华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对这个认定书张兴华认为有异议,提出了复核申请后,消防救援大队经过反复的实验和测试,发现在距离地面三米左右的高度是用磨光机所存在的火花,在落地后很难引燃被褥之类的,需要达到一定的高温才能燃烧的可燃物。故滨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认定火灾原因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2020年7月6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由于2020年9月13日重新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排除张兴华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可见该次事故并不能确定系由张兴华引起,况且张兴华在为原告搬家拆迁空调的时候,其室内还有几名原告的亲戚或者朋友在场,其中包括有吸烟的人员,该次事故也并不能排除系由烟头处置不当引起的。3.原告起诉中称房主郑杰各项损失共计65500元,对于该数额我们不予认可。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可以看出,郑杰所售房屋大约107平方米,为3室1厅的格局,室内没有贵重家具,只有一张床和衣柜。客厅墙面中上部烟熏严重,顶部灯具烘烤软化变形,卧室也仅是门框西侧过火炭化,室内物品未受损。卧室门框过火受损,卧室三门受损,室内有烟熏痕迹,物品未过火,餐厅门框受损、顶部吊顶烟熏软化、脱落,卫生间有烟熏痕迹,未过火,可见因是出租的房子,整体装修都是普通装修,整体损失没有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那么高。4.郭花玉系房屋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张兴华使用磨光机是征得郭花玉同意的。郭玉花应该对火灾的发生有预见性,及时将房间内的可燃物转移至安全的地方。张兴华在离开的时候检查过房间里的物品,没有发现有起火或者冒烟的地方,在确定安全后才离开。张兴华离开后该房屋的安全责任已经转移至郭花玉。郭花玉作为该房屋的使用者,应该观察半个小时确认无火灾事故后才离开,因此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郭花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兴华对于该次事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滨城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020鲁1602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2021鲁1602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案外人郑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火灾勘验记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滨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滨城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6月7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郑杰所属区物价局3号楼1-402最西侧卧室;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张兴华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 另查明,郑杰与郭花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受损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55019.41元。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郭花玉于2020年12月14日前赔偿郑杰损失65500元(该款项包含因涉案火灾造成的位于滨州市下的损失、鉴定费、保全担保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该款项直接支付至郑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账户内(账号为:62×××27)…… 被告陈述,其系个人搬家,未注册登记搬家公司,亦未取得相应的搬卸证书。原告陈述在小区里看到被告给别人搬家,写着华格搬家,后直接联系被告张兴华,未核实过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空调移机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搬家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滨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滨城消火重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人为纵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张兴华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被告在履行搬家合同义务时发生火灾,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排除了其违规操作磨光机引燃卧室可燃物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5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个人搬家,未取得相应的搬卸证书,原告联系被告帮其搬家,未核实过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搬家资质,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该火灾的产生承担50%的责任。根据滨州铭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本院(2020)鲁1602民初66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需向案外人郑杰赔偿损失65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涉案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2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花玉支付赔偿款32750元; 二、驳回原告郭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5元,以上共计1394元,由原告郭花玉负担697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贾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