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锦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斌与被告王宏强、王锦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王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中国木材城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6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尚欠原告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宏强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确实要还给原告30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同原告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王锦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被告王宏强、王锦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10月24日因中国木材城幕墙工程投标需要赵斌代支付65万元,除以退还35万元,尚欠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宏强、王锦炎归还原告赵斌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宏强、王锦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尉子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滕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