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系青海省德令哈市人,农民,文盲,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文盲,现住甘肃省会宁县,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20年9月陕西省旭通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农牧局的扶贫救灾工程项目,其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高某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吊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租赁费用为每天1000元。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吊车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无法当场给付费用。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用于吊装该项目,分别在珍秦镇、清水河镇、扎朵镇向阳村、玉树州下拉秀,共计33天,每天1000元,共33000元。被告承诺11月14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清,被告每天按总数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微信支付宝转账为准,钱全部到账后欠条自动作废。原告在欠条到期后多次催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提本人主持公道。
原告举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租用原告马某吊车33天,日租赁费为1000元,共计33000元,此款应当于2020年11月13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陕西省旭通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农牧局的扶贫救灾工程项目,其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高某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吊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一辆,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租用原告吊车用于吊装该项目,分别在珍秦镇、清水河镇、扎朵镇向阳村、玉树州下拉秀,共计33天,每天1000元,共33000元。被告承诺于11月14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承诺时间付清,被告每天按总数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以微信支付转账为准,钱款全部到账后欠条自动作废。被告已按约定支付30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可以证实被告高某拖欠原告马某机械租赁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机械后,就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72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支付原告马某机械租赁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