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万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闻喜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闻喜县居民。
被告:王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才与被告李海生、王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英,被告李海生、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父子二人共同赔偿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父子二人就其侵害原告房屋产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村村民王林水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居北、王林水居南。由于王林水老人膝下无子女,被告李海生于1994年8月与王林水签订《王林水与李海生建立抚养关系字据》,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协议关系,被告改姓王,居住到王林水家中。1998年农历六月九日原告李万才与王林水老人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将自家院落及其中房屋出卖给王林水,随后王林水居住到原告房屋当中。后来原告李万才与王林水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了1998年的购房契约,原告退还了王林水购房款,但考虑到王林水年事已高,原告同意其有生之年可以在原告院落房屋中居住生活,从此原告房屋产权又物归原主。2017年期间王海生曾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原告与王林水之间上述解除购房契约的协议书,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海生不是购房人,没有对该房屋协议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驳回了他的起诉(详见判决书);到此为止双方关于原告房屋的争执事项经人民法院处理确认完毕。2021年3月初,被告父子二人在没有与原告任何沟通情况下,擅自租用挖掘机、运输车辆等,将原告院落当中的东边瓦房三间、门楼一间及北方一间予以拆除清理,并将所拆房屋中上好的松木檀条、大梁、大椽等材料占为己有,尚遗留有北房三间由王林水老人居住。原告反映到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让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二被告的擅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海生辩称:买房是我买的,协议上是我签的字。拆房子是因为房子快塌了,有危险。协议解除的事情我们不清楚,没有人通知我们。
被告王鹏辩称:我认为房屋不属于原告,因为原告不在里边住,我爷爷我们都在里边住着呢,只要我爷爷在就是我的,拆东西也是我家拆东西,什么时候他住进去了再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8月,被告李海生与王林水签订《王林水与李海生建立抚养关系字据》,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协议关系,李海生改姓王(后又将姓氏改回),将其妻、子王鹏的户籍均迁至王林水户籍之上,并在户口簿上将王海生与王林水登记为父子关系(后李海生又将自己户口迁出)。原告李万才的房屋与王林水的宅院相邻,经协商,1998年农历6月9日,原告李万才与王林水签订一份《契约》,约定李万才将北方三间、东房三间、门楼一间,卖给王林水长期使用。房屋交付后,被告李海生及其妻、子住进其中一间。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万才与王林水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1998年签订的购房契约,李万才退还王林水当时的购房款,并向王林水出具收据,考虑到王林水年事已高,原告李万才同意王林水在有生之年可以继续居住、生活。该协议书经山西省闻喜县公证处公证。
2017年7月,李海生作为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2014年7月11日李万才与王林水签订的解除购房契约的协议书,本院作出(2017)晋08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11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必要,故判决驳回李海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万才不服提起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25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8年签订的购房契约,王林水系一方当事人,李海生并非契约中的购房人,其摁手印和付款行为,系对王林水的代理行为。李海生不是案件诉争契约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裁定撤销闻喜法院(2017)晋08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生的起诉。
2021年3月初,二被告未经原告李万才同意,租用挖掘机将原告院落中东边瓦房三间、门楼一间以及北方简易房一间予以拆除清理,并将拆房后留下的木料留在后院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公证书、收据各一份,本院(2017)晋082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2521号民事裁定书,王文狮证言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8民终2521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被告李海生并非1998年购房契约的当事人,与该契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争房产曾于1998年卖给王林水,但2014年原告李万才与王林水又签订了解除1998年购房契约的协议书一份,并经过闻喜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可见,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李万才。被告李海生、王鹏父子二人未经原告李万才同意,擅自租用挖掘机拆除原告李万才院落中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万才的房屋所有权,给原告李万才的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李万才主张房屋损失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二父子就侵害原告房屋产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请求权一般仅适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予以主张,而诉争房屋产权是财产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万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