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爱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辰溪县。 原告:翟方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李道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584949841R。 法定代表人:谢景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以上公司法律顾问,住辰溪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余爱辉、翟方斗与被告李道勇、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辉、翟方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李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华及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爱辉、翟方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两原告所购买的位于辰溪县××镇××期××栋××号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同年9月1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包括(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李道勇,李道勇据此向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15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3执恢8号之二执裁定书,继续查封湘谢丽都3期19东西湖610、410、302、303、305、306、307号商品房7套,并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湘1223执恢119号公告,欲对该7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2020年11月2日,两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湘1223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余爱辉、翟方斗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购买湘谢丽都3期19栋307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150000元。二原告于2020年7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虽然辰溪县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8日作出了(2018)湘1223民初73号裁定,裁定查封包括二原告307房在内的湘谢丽都3期19栋7套房屋,该裁定作出的时间处于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且该裁定的生效对被查封房屋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该以该裁定送达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协助通知书送达辰溪县房产管理部门时间之后。辰溪县人民法院在审查两原告的执行异议时,在没有确切证据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以预查封行为以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驳回二原告妨行异议显然错误。二原告作为合法《商品房买卖合》的权利人有权依据此对307房享有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因为人民法院的随后的预查封行为而剥夺其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道勇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与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决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受所有权,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余爱辉、翟方斗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6日,原告余爱辉、翟方斗与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辰溪县××路××湘谢丽都第19幢307号住宅一套出卖给原告,房价为3031.22元/平方米,面积98.97平方米,总价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交付150000元房款,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在审理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湘1223民初7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申请人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湘谢丽都3期19栋610、401、302、303、305、306、307号商品房共7套;二、查封期间为二年。该案于2019年8月12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日,辰溪县第一建筑公司将对债务人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包括(2019)湘1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相关债权转让给李道勇,并告知了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因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李道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8)湘1223民初73号民事裁定作出(2020)湘1223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申请人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湘谢丽都3期19栋610、401、302、303、305、306、307号商品房共7套,期限为三年。后因李道勇撤销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1223执恢8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23民终8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0年8月6日,本院根据李道勇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在此期间,余爱辉、翟方斗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湘1223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余爱辉、翟方斗的异议请求,余爱辉、翟方斗于同年12月3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1年春节期间,二原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原告余爱辉、翟方斗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立案庭于2021年1月4日立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余爱辉、翟方斗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告余爱辉、翟方斗已支付的价款为合同约定总价的50%,但其二人与被告辰溪顶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余爱辉、翟方斗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了(2020)湘12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登记,起诉时间应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李道勇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爱辉、翟方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爱辉、翟方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良象 审 判 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游昌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贺梦柯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