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金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五十镇五十村289附*号,粮农。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互助县五十镇五十村289附1号。
被告:衣新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659弄*号*室,居民。确认送达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3号阳光华府C座2单元18楼18-2号。
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建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荣与被告衣新春、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被告衣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衣新春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互助县红崖子沟乡担水路村互助昊阳40兆瓦光伏电站从事劳务施工。原告主要从事浇筑、安装、电气等作业。2018年1月15日完工后,被告衣新春给付原告1100000元工程款,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00元。2018年8月2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衣新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衣新春以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2019年1月21日,经互助县劳动人事部门协调,互助昊阳光伏电站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的3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衣新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过程属实。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手中进行劳务分包,我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以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给原告未能付清欠款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
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但在庭前书面进行付款情况说明称,该工程总价为2782560元,已支付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衣新春)2100000元,代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衣新春)支付预埋件款及业主方扣款合计848944元,以上共计2948944元。我公司已不欠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且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欠我公司166384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有争议的事实提交证据:2018年8月29日工程欠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民工工资52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但进行说明表示此事经互助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处理后又给付200000元,尚欠320000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衣新春拖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衣新春就有争议的事实提交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总计是90多万,我们已经付款1300000元,已足够支付民工工资。对此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工地上还有机械费用及水泥沙子等费用支出,所付款项不是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证据能证明民工工资的数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互助昊阳10兆瓦施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衣新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履行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就有争议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庭前提交的书面付款情况说明中关于已支付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衣新春)2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衣新春予以认可,法庭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互助昊阳40兆瓦光伏电站发电工程,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手中将该涉案工程劳务进行分包,被告衣新春以个人名义挂靠在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以青海顺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被告衣新春和原告就涉案工程中的互助昊阳10兆瓦光伏发电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18年1月15日工地完工后,被告衣新春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00元。2018年8月29日经原告索要,被告衣新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月30日,经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互助昊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尚欠3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衣新春以和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衣新春涉案工程款2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衣新春签订的互助昊阳10兆瓦施工分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组织人员依约向被告衣新春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衣新春应如约支付原告劳务费,但其以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衣新春认可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且涉案工程业已投入使用,被告衣新春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0元的付款责任。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缺席,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付款情况说明,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衣新春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江苏锡佑建设有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衣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金荣劳务工资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衣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