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E2#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于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旭日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E2#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颖,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系于颖哥哥。        

被上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旭日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升袜业)、于颖、于会、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袜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袜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日升袜业、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红日袜业的法定代表人于会,被上诉人东北袜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北袜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是东北袜园以扶持大学生创业的名义来到东北袜业纺织工业园区创业,创办的袜子生产企业名为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本企业在建设银行所做的贷款被东北袜园所占用,并且我方还承担贷款利息。导致我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二、因为东北袜园占用我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链被断流,不能如期缴纳房租费用款项。三、因为不能按时缴纳房租款项,东北袜园不允许我红日袜业有限公司充交电费,造成我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不能生产,导致非我承租方的责任不能利用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E2#楼306号所租厂房。四、东北袜园,还以未确定的债务原因,在我红日袜业有限公司和旭日升袜业有限公司在待生产的状态下,于颖和于会两位企业的两位负责人不在厂的前提下,把我们所在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E2#楼306号的厂房门进行破坏,进入里面把机器的电线,气管信号线都剪断,意欲强抢我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辽源市旭日升袜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五、我有79.8万的债权,订单来源是园区引荐的王天伦经营的名为魅源袜业有限公司。东北袜园在没有诉讼的前提下,非法强占了魅源袜业的袜机28台以及库存商品,其应对我的79.8万的债权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东北袜园没有权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权利向我方讨要房租。反而要对我方有不可逃避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和义务,还有应当承担涉嫌的刑事犯罪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东北袜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东北袜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东北袜园与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判令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腾退返还租赁房(位于东北袜业园区E2#楼-306号,建筑面积518.51平方米);2.请求判令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给付拖欠租金335994.70元(截止2021年3月20日),并给付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租金198.76元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由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日袜业租赁该厂房使用至今。东北袜园因红日袜业自2018年4月至今未交纳租赁费,故请求判令解除东北袜园与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判令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腾返退还租赁房(位于东北袜业园E2#楼-306号,建筑面积518.51平方米),判令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给付拖欠租金335994.70元(截止2021年3月20日),给付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租金198.76元计算),并由红日袜业、于会、旭日升袜业、于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红日袜业与东北袜园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的问题。红日袜业认为东北袜园提供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现正在履行过程中,故对红日袜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应视为红日袜业与东北袜园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红日袜业辩称因东北袜园占用其公司贷款、不允许其充交电费,造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不能充分利用所租厂房,但红日袜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东北袜园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红日袜业自2018年4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红日袜业欠缴租金超过60天,东北袜园有权解除合同,故东北袜园提出要求解除其与红日袜业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腾退返还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E2#楼-306号厂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红日袜业应当将欠付的厂房租金给付东北袜园。根据合同约定,红日袜业应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50元支付租金,该厂房518.51平方米,月租金为5962.87元,红日袜园于2018年4月起欠付租金,至2021年6月22日共38个月22天,共计欠付租金230961.78元,2021年6月23日至判决确定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参照月租金5962.87元计算。东北袜园主张租金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红日袜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会系该公司股东,现东北袜园要求于会支付租金,于会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日袜业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于会应当对红日袜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旭日升袜业、于颖是否给付租金的问题。东北袜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红日袜业法人于会个人征信不良,无法继续贷款,园区为鼓励企业创业成功,红日袜业法人于会申请其家属于颖创业,企业名为旭日升袜业,现申请原红日袜业所有费用在2017年2月末时终止,2017年3月份起,所有费用均下到旭日升袜业中。”该证明系2017年2月20日出具,而案涉厂房租金系红日袜业2018年4月以后欠付,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旭日升袜业、于颖同意支付案涉厂房租金,东北袜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旭日升袜业、于颖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双方对案涉厂房无权利义务关系,东北袜园主张旭日升袜业、于颖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E2#楼-306号厂房腾退返还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欠付租金230961.78元,2021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参照月租金5962.87元计算;四、于会对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被告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由东北袜园东北袜园负担7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日袜业、于会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光盘一张,含有图片、电话录音、录像等内容。拟证明:东北袜园不允许红日袜业交电费,东北袜园强抢谦竹袜业,非法侵占红日袜业、魅源袜业固定资产等事实。东北袜园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红日袜业、于会想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东北袜园与红日袜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红日袜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超过60天的,甲方(东北袜园)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红日袜业使用该厂房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北袜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红日袜业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租金超过60天,东北袜园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东北袜园可以请求红日袜业恢复原状,即请求红日袜业返还财产并支付欠付租金。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则红日袜业占有案涉标的物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因此,红日袜业应向东北袜园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原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红日袜业主张因东北袜园占用其贷款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交不起房租,但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且即便存在东北袜园占用其贷款的事实,亦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其可令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红日袜业主张东北袜园不允许其交纳电费导致停产及东北袜园欲强抢其机器设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对红日袜业关于东北袜园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无权要求其支付房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北袜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辽源市旭日升袜业有限公司、于颖、于会、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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