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封市润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5610327743。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京都花园一号楼西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宋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玉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润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物业)诉被告张玉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各项费用总计4313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费2059元,滞纳金2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开封市越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越宫京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在2017年12月该小区成立业委会,业委会又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使用人按照建筑面积(高层1.6元/平方,多层0.7元/平方)缴纳物业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11月25日至2月25日,并约定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物业费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但是2018年开封市越宫京园业委会被办事处以文件形式予以撤销,所以原告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经上报办事处和区政府,在没有成立新的业委会之前,原告仍然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物业费。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越宫景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

2.物业催缴通知单两份。证明2019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以及对物业费标准的认定。

4.2018年小区物业费收据本,证明被告微信转给李保良的2018年的物业费,被告仍然欠交2019年物业费。

被告张玉洁未到庭,但庭后补充质证意见并辩称,被告有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物业费收据,2018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将2019年的物业费转账给原告员工李保良。被告已足额缴纳物业费,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三张。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缴纳物业费。

2.微信转账截屏两张。证明2018年11月18日向原告公司员工李保良缴纳了2019年的物业费。

3.手机截图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公司员工李保良身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洁系越宫京园小区20号楼1单元901号(高层)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7.24平方米。2017年12月27日,开封市越宫京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开封市五福路越宫京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小高层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1月25日至2月25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不再续聘”。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员工李保良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小区物业费收据本,票号9036267收据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1月18日,兹收到20-1-901张玉洁交来2018年物业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备注:微信支付,收款人:李保良。

另查明,润生物业诉侯保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020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中州社区组织下,经过全体业主投票、公示,2019年9月29日,中州社区公告告知越宫京园全体业主,根据投票结果和走访调查结果,润生物业已不适合在越宫京园小区继续管理服务,经办事处第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决定,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新、老物业公司交接过渡期。润生物业于2019年12月28日前退出该小区。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五福路越宫京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收据、收据本、(2019)豫020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物业费被告是否已经交纳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物业费收据本可见,被告提交的票号为9036267号收据是2018年物业费凭证,该收据上备注微信支付,收款人:李保良。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微信交纳2018年物业费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保良的微信转账凭证与9036267号收据载明的是同一年即2018年的物业费。被告辩称2019年物业费已经交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润生物业与越宫京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为一年,并明确约定到期不再续聘,在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撤出越宫京园小区。越宫京园小区业委会解散后由社区代管,未成立新的业委会,原告在越宫京园小区无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也无业委会的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的交接手续存在现实障碍。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无其他组织或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之前,原告未主动撤出越宫京园小区客观上避免了该小区陷入无人管理的无序状态,包含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是受益人,且原告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12月28日。参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质量,本院按高层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6元酌减30%的标准,支持原告2019年度物业费为1441元(107.24平方米×1.6元/平方×12个月×70%);超出部分及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洁向原告开封市润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1441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润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开封市润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张玉洁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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