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辞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务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汉珍与被告程辞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被告程辞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9445.61元,此款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被告程辞环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遮阳棚的无号牌雅迪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拖市镇乡村道陈桥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45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与由南向北原告黄汉珍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新日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黄李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辞环、黄汉珍、黄李平受伤。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46.8元。其伤情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汉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辞环辩称,一、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7日程辞环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遮阳棚的无号牌雅迪牌电驱动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拖市镇乡村道陈桥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7时45分许行至五组交叉路口地段,与由南向北黄汉珍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新日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载黄李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辞环、黄汉珍、黄李平受伤。黄汉珍受伤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446.4元,交通费500元。

2020年6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290061202000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辞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汉珍负次要责任、黄李平无责任。

2020年10月23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汉珍的伤情作出鄂天门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汉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程辞环申请对黄汉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1]临鉴字第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汉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黄汉珍系湖北省农村居民,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760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267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此标准,计算黄汉珍的误工费13459.41元(35859元/年÷365天×137天)、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草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两份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电动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客观上不能办理机动车号牌,亦不能投保交强险,若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已作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请文印费1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由本院委托的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增加了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446.4元、护理费为7015.4元、误工费134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4775.21元,此款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3342.6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146342.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辞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汉珍各项经济损失146342.65元;

二、驳回原告黄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黄汉珍负担1152元,被告程辞环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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