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湖南长沙天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斑竹塘。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2021年8月18日,本院收到湖南长沙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长沙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1701572.27元;2.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截至2021年7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128860.17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以1701572.27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6125.78元;4.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需要,与起诉人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供货,但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起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湘府路快速化改造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起诉人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物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湖南长沙天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