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传宝与被告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静,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卢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信公司偿还借款47736元并自2019年8月3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恒信公司向张传宝借款47736元,张传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给恒信公司。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恒信公司辩称,1.恒信公司于2019年8月3日自张传宝账户扣款47736元属实,但其中30600元系恒信公司应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另17136元系代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的委托评估费,两项费用的收取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4.8条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本案系张传宝和资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恒信公司无关,恒信公司系与张传宝签订融资协议向其提供融资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综上,张传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张传宝(乙方)与恒信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居间服务费:是指甲方为借款人寻找、撮合出借方并最终促成借款人成功申请借款所收取的费用,借款人应不迟于借款发放当日向甲方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支付此项费用。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咨询、融资方案设计、小微金融融资撮合等服务,乙方可通过甲方向甲方合作的平台发起借款申请,甲方促成乙方与出借方、平台方(如有)签署个人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下称“《借款合同》”)。3.乙方同意,就甲方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支付居间服务费,除《借款合同》无效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绝支付或要求减免居间服务费。4.甲方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总额为30600元。5.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在收到借款本金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从其指定账户中统一划扣以上居间服务费。6.扣款账户为张传宝中国工商银行济南长清大学分理处6217××××1787。协议对上述第4、5条约定均作加粗加黑处理。双方并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一份。
同日,张传宝(甲方)与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运用大数据及相关风控手段进行调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意经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状况、收入水平等,并出具评估意见。2.评估费为17136元。3.甲方同意,以上评估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统一从甲方账户划扣评估费用的总额。双方并于同日签订授权划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对上述第3条约定作加粗加黑处理。
同年8月3日,84位投资人作为出借人、甲方,张传宝作为借款人、乙方,北京凤凰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作为丙方,恒信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丁方通过丙方平台发布本协议项下借款项目融资信息,乙方通过丙方平台向甲方借款,甲方亦同意提供借款,甲乙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丁方就本协议项下借款项目提供相关管理及代偿服务等事宜。2.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2年,起息日2019年8月3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年化利率)9.3%,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3.丁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接受丙方提供的平台服务,并同意向丙方支付一定的平台服务费(如有)。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以丙方与丁方签署的相关协议为准。该借款协议后附两附件,分别是投资人列表及还款详情表。同日,凤凰公司向张传宝6217××××1787账户转款17万元,后恒信公司直接自该账户两次扣款30600元、17136元,合计47736元。
上述融资服务协议、委托评估协议、借款协议均系张传宝在恒信公司济南分公司通过手机操作完成签订。
张传宝主张其系向恒信公司借款,与恒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恒信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完成签约,不清楚具体的合同内容及扣款47736元的具体原因;恒信公司主张其仅系借贷中介,与张传宝不存在借贷关系,恒信公司辅助张传宝签约,具体协议由张传宝本人签订,签订过程中,恒信公司也曾告知张传宝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已经进行录音录像,但因超过一年存储期限,现已无法提供,对居间服务费和评估费的收取,借款协议中有明显加重的条款提示,张传宝已签字确认。
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张传宝一直按期偿还本息,至本案庭审时尚欠一期或两期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6日,张传宝与恒信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一份,与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一份。同年8月3日,张传宝、凤凰公司恒信公司与83位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凤凰公司于同日向张传宝发放贷款17万元,恒信公司于同日自张传宝账户扣除居间服务费30600元,代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扣除评估费17136元款项,此后张传宝一直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传宝关于不清楚协议内容及两笔扣款的发生的抗辩主张,既无证据支持,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张传宝与恒信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信公司扣除的47736元款项应否返还张传宝。关于评估费17136元,系新疆永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取,恒信公司仅代为扣划,现张传宝要求恒信公司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30600元,张传宝与恒信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享受恒信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成功获得17万元贷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传宝所借17万元款项的年利率为9.3%,加上其所支付的居间服务费30600元、评估费17136元,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传宝要求返还居间服务费30600元、评估费17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传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张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