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466号城西车管所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70097021B。 负责人:赵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超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系邓秀娟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上诉人廖超平因与被上诉人邓秀娟、戴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上诉人廖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戴建中(兼被上诉人邓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向廖超平减少支付赔偿款共计61519元,含残疾赔偿金38708元[62568元-(11930元/年×20年×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5元[39376元-(10630元/年×34年÷2人×10%)],鉴定费150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根据廖超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户籍性质明显属于农村范围,且户籍地出具的证明中都载明为村民居委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廖超平户籍地隶属岳阳楼区就属于城镇范畴,明显违背事实,导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承担鉴定费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廖超平辩称,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已向被答辩人发出了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被答辩人应于2018年9月3日前缴纳上诉费,而被答辩人却在2018年9月5日才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一审法院已查明答辩人居住地自2005年已隶属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岳政办函【2015】170号文件已明确岳阳县康王乡等成建制划归岳阳楼区管辖,且岳阳市规划局岳阳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了相关证明。答辩人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廖超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义务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廖超平13855元(残疾赔偿金5328元及护理费8527元);二、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标准错误,廖超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当参照法医建议的护理60天,后期取内固定加休20天,陪护一人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101825元(46458元/年÷365天×80天)。 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辩称,1、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户籍地属于城镇的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关于护理费,根据廖超平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应当加休20天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费不应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承担。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邓秀娟、戴建中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标准错误。廖超平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3394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法医建议的护理60天,后期取内固定加休20天,共计80天的护理时限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支持廖超平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廖超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廖超平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54624元;2、判令各赔偿义务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18时许,邓秀娟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大道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沿白石岭路由北往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廖超平相撞,造成廖超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邓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超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邓秀娟支付了20118.84元医药费,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出院后廖超平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60天,后期取内固定发生医药费7000元。邓秀娟驾驶的小客车系其丈夫戴建中所有,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廖超平居住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康王乡茶蔸村茶蔸组自2005年起即隶属岳阳市岳阳楼区,廖超平及其家人均居住在本地,可以认定廖超平及其家人均系城镇人口,并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经济损失。廖超平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故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2018年1月2日计算至法医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8日止,共127天。一审法院认为,邓秀娟驾驶小客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致廖超平人身损害、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邓秀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邓秀娟应当对廖超平的此次事故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戴建中作为肇事小客车车主表示对廖超平的事故损失,其愿意与妻子邓秀娟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此予以支持。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为涉案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廖超平受损,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廖超平请求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首先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邓秀娟、戴建中共同负担。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廖超平的诉讼请求,廖超平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合计37118.84元(实际开支30118.84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其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为31551.0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556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260元;4、护理费1654.67元(46458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16164.84元(46458元/年÷365天×127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元[其父亲为16065元(21420元/年×15年×10%÷2人)、其母亲为14994元(21420元/年×14年×10%÷2人),其两个儿子为8568元(21420元/年×7年×10%÷2人)];8、交通费酌情认定52元(4元/天×1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6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64480.35元。第1项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保险理赔10000元;余下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21551.01元,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支付。第4、5、6、7、8、9项合计124815.51元,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支付110000元,超出的14815.51元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支付。第2、3、11项合计2546元,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支付。综上,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总计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58912.52元(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551.01元+14815.51元+2546元)。核减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已经支付的廖超平事故损失10000元后,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需向廖超平支付保险理赔款134361.51元(158912.52元-10000元-14551.01元),向邓秀娟、戴建中支付保险理赔款14551.01元(20118.84元-非医保自付部分5567.83元)。判决:一、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涉案湘F×××××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廖超平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4361.51元,并向邓秀娟、戴建中理赔支付14551.01元;二、驳回廖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邓秀娟、戴建中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超平,被上诉人邓秀娟、戴建中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相同的证据。证据1《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证据2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缴上诉费回单,拟证明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在2018年8月29日收到通知书,且通知书规定的缴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签收《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的时间,故无法达到廖超平、戴建中、邓秀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是否逾期缴纳上诉费;2、一审判决认定廖超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是否逾期缴纳上诉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一审法院在《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中,规定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缴费期限不足7天(2018年8月29日至9月3日),且一审案卷及移送上诉材料中均无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签收该《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认定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缴纳上诉费时已逾期,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不应承担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廖超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1、残疾赔偿金。廖超平的住所康王乡于2005年成建制划入岳阳楼区,茶蔸村也于2005年列入岳阳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故廖超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8年6月22日,故应当适用湖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3月公布的《湖南省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且廖超平在一审起诉时亦主张按339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廖超平的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一审判决按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廖超平的残疾赔偿金确属不当。廖超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支出的费用。此项费用的来源应是受害人的收入。根据廖超平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对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超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护理费。廖超平的出院诊断书已建议其全休半年,注意陪护,定期换药、到期拆线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一百八十天,护理六十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二十天,陪护一人”。故可以参照该鉴定意见,按护理期限80天(60天+20天)计算护理费10183元(46458元/年÷365天×80天)。一审判决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处理不当。廖超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4、鉴定费。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廖超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118.84元(医保用药范围31551.0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5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183元,误工费16164.84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元,交通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6元,合计17858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567.83元及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已支付的10000元后,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廖超平163020元(178588元-5567.83元-10000元)。邓秀娟、戴建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567.83元,抵扣其已支付的20118.84元后,廖超平应返还邓秀娟、戴建中14551元(20118.84元-5567.83元)。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麓山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超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廖超平163020元; 三、廖超平返还邓秀娟、戴建中14551元; 四、驳回廖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邓秀娟、戴建中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吴圣岩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黎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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