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福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姜学峰,男,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胜与被告姜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学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学峰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刘福胜提出借款12000元,约定给付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2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2010年3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姜学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12000元欠据一张、古里农场居民委员会及古里农场公安派出所关于姜学峰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学峰于2009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3月22日还款。后被告姜学峰于2010年3月10日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姜学峰缺席未质证。经审查,上述欠据载明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古里农场居民委员会及古里农场公安派出所在其权限内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福胜于2009年5月22日将现金12000元出借给被告姜学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被告姜学峰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给付月息2%,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无证据证明。经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姜学峰公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从原告将现金12000元交付给被告时成立。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立案登记的起诉及立案时间,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该利息为7606元),本院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胜借款12000元及利息7606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