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

主要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忠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程忠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席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忠安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5262.8元及违约金2088.41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自2020年7月22日计至2020年9月24日共64天,违约金=赔偿金额65262.8元×5元÷10000元×64天=208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忠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程忠安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忠安向网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9756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保险等内容。程忠安在原告处投保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后程忠安违约还款,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向网商银行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后,取得对程忠安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程忠安未到庭。

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贷款合同、贷款流水、放款凭证,证明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情况;证据3,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证明程忠安作为投保人,以网商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若违约责任发生,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程忠安进行追偿;证据4,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委托划扣款授权委托书,证明程忠安确认,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网商银行代偿相应款项后,已代偿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程忠安进行追偿,并以代偿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5,代偿证明、转账回单,证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网商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依约向网商银行支付了代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7,地址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定送达地址。

本院查明

程忠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程忠安与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程忠安向网商银行借款109756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日利率0.01944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对逾期款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费率为合同约定的日费率水平时加收50%;借款人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保险人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同日,程忠安在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适用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网商银行,保险金额118536元,保险费率为166.67‰,保费19756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36个月;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请求投保人偿还赔偿款的权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的,须以保险人追偿金额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保险人在向投保人追偿的过程中所支出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由投保人承担。同时约定程忠安不可撤销的授权保险人可委托网商银行从投保人账户划扣保费、理赔款、追偿费用等。

2018年11月28日,网商银行向程忠安发放贷款109756元,同时一次性扣划保费19756元至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后,程忠安自2020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7日向网商银行赔付贷款本息65262.8元。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追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单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程忠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为程忠安代偿本息65262.8元,现有权向程忠安追偿。但贷款发放时原告已经一次性收取36个月保费19756元,因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即已发生理赔,对应2020年7月18日之后的保费(约16.5个月)9055元收取失去合理性,故应当冲抵被告欠款。因此,程忠安应偿还原告理赔款65262.8元-9055元=56207.8元。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责任过重,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计算。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的违约金为56207.8元×15%÷360天×64天=1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理赔款56207.8元,及违约金149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2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程忠安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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