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彭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9392225Q。

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家文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家文于2016年10月14日16:52至17:14期间分两次在飞牛网购买了旺仔牛奶145ml*16罐/葙,35箱、旺仔牛奶利乐包125ml*4盒/组,99组,旺仔牛奶利乐包125ml*4盒/组,99组,订单号分别为:201610CP14357252、201610CP14358808,分别支付价款2615.2元、970.2元。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牛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发货。牟家文通过网站自助下载打印发票号码分别为:56401113、59317615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10000069392225Q,并盖有飞牛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有“营养成分表:能量,每100ml325KJ、营养素参考值4%;蛋白质,每100ml2.4g、营养素参考值4%;脂肪,每100ml2.6g、营养素参考值4%;碳水化合物,100ml10.0g、营养素参考值3%;钠,每100ml50㎎、营养素参考值3%;钙,每100ml90㎎、营养素参考值11%”等字样。现牟家文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与飞牛网上对涉案产品广告宣传的“富含人体每日必须的多种氨基酸、钙、脂肪、维生素等营养成分”不符,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飞牛网在对涉案产品的产品特色上宣称:富含人体每日必须的多种氨基酸、钙、脂肪、维生素等营养成分。又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4核心营养素。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强制标示内容。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5、可选择标示内容。5.1除上述强制标示内容外,营养成分表中还可选择标示表1中的其他成分。

一审原告诉称

2017年1月20日,牟家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牛公司赔偿牟家文107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牟家文持有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飞牛网订单记录,可以证实其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此,该院确认牟家文与飞牛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核心营养素和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涉案产品已将能量及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标示在包装上,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氨基酸、维生素并不在强制标示内容范围内,可选择标示,不标示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牟家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含氨基酸、维生素成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其要求按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牟家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牟家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家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飞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中不存在“氨基酸”、“维生素”的检测结果,涉案产品包装未标注“氨基酸”、“维生素”,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情况载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产品具备富含“多种氨基酸”、“维生素”的权利,一审法院未能保障上诉人的消费者知情权,要求上诉人举证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理解国家标准错误。涉案产品广告宣称富含“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则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有相对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其标签上依法标注具体含量。涉案产品广告宣称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予以验证其产品富含“多种氨基酸”、“维生素”,被上诉人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75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飞牛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履行检验注意义务,标签标注符合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核心营养素和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已标注能量及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纳,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未标注氨基酸、维生素等不违反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附有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检验注意义务,涉案产品标签及产品质量都符合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显示添加80%的复原乳,复原乳由牛乳制成,众所周知,牛乳中当然含有包括氨基酸、维生素、钙、脂肪、蛋白质、微量元素在内等元素,被上诉人于宣传中陈述上述事实,并未构成欺诈。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依法应对其所称涉案产品不含维生素、氨基酸提供证据支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欺诈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质鹏市监处告字【2017】鹏002号),欲证明相关案例、网店宣传营养成分必须要有依据,不然就是虚假广告。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家文持有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飞牛网订单记录,可以证实其购买了涉案商品。上诉人牟家文与被上诉人飞牛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核心营养素和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涉案产品已将能量及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标示在包装上,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氨基酸、维生素并不在强制标示内容范围内,可选择标示,不标示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未含有“多种氨基酸”、“维生素”,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与实际不相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含氨基酸、维生素成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牟家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牟家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上诉人牟家文已预交),由上诉人牟家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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