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孝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涪江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01MB1C13760F。
负责人:钟传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苹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78530939。
法定代表人:常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孝感街道办事处(原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感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苹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孝感街道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458088.5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主要事实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在投标时,其投标报价应当不高于涉案招标前一年内的同类型服务报价15%的问题,是上诉人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核心事实和理由,而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未予查明。原审庭审中合议庭明确向上诉人释明:关于该事实法庭调查处理方式是:休庭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由被上诉人主动交出投标前一年的全部报价,还是由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相应报价资料。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事实对应的证据审查和质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在认定事实上,一审法院已查明两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其中一个是提前终止,但在判决上诉人承担物业费给付义务时又是以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为事实进行认定。本案另一重大程序错误是: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且充分举证了被上诉人在投标文书中所做的承诺未完全履行,以此要求适当减少物业费用,原审判决根本未查明被上诉人严重不完全履行服务内容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认可,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实质造成了拒绝裁判的后果,也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二、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在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分析和理解上明显与法律相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投标前一年内同类型报价,此行为的性质就是诱骗上诉人与其进行交易,原判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即使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情形,也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由此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三、上诉人上诉改判请求能够成立的理由。2020年3月18日《复函》到达被上诉人后,双方按照《复函》的意思表示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了合同,在合同终止前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主张的458088.50元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金苹果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二,本案争议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三,根据招投标法以及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招标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招标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第四,原审法院庭审中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查明,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五,2020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函,该复函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在复函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过催款函,要求支付的费用是明确具体的。
一审原告诉称 金苹果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1105600元及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及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孝感的物业服务管理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文件要求在本次投标之前一周年内,投标人对本次投标中对同类型服务报价与其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的最低比例不得高于15%。
201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政府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采购,并在招标书中作出一系列承诺,如物业服务人员配备等。2018年2月5日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项目为德阳市孝感镇人民政府公租房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两年;中标金额为1658400元;请原告于本通知书发出后30日签订购销合同。
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公租房、和平小区公租房2个安置小区的物业服务,孝感的建筑面积为30462.6平方米,和平小区公租房的建筑面积为860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两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总额为829200元(1.77元/平方米/月),即孝感公租房为53887元/月、和平小区公租房为15213元/月;每年合同款项的5%即41460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的一部分及用于补偿被告的损失,待服务期满后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退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按3%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转帐41460元。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孝感的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起进驻和平小区开展物业服务,于2020年3月31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期届满;2018年8月16日我公司正式进入联合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但自2018年12月起未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通知被告,我公司将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合同关系并退出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829200元。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函。
2020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复函》,载明:1、同意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合同关系并退出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同时做好两个小区的移交工作;2、由于孝感公租房物业服务的中标金额远高于政府指导价基准价,经街道研究同意按0.96元/月/平方米支付两个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20年9月31日,和平小区服务2年,总费用为198144元,联合小区服务19.5月,总费用为570253元,共计768397元,被告已支付和平小区121704元、已支付联合小区188604.5元,故还需支付和平小区76440元、联合小区381648.5元,合计458088.5元。原告于当日签收该复函。
庭审中,原告自认:联合小区于2018年8月16日入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已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88604.5元;和平小区于2018年4月1日入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已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170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资料、《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孝感的通知函》、《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原告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虚假承诺而中标,故本次中标无效、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东湖乡政府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违反了招标文件中关于在本次投标之前一周年内,投标人对本次投标中对同类型服务报价与其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的最低比例不得高于15%的要求,属于虚假承诺,因此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反的,交易场所违法的;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即使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投标文书中所作出的承诺,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参照执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用计算如下:
1、孝感(联合小区):
服务期限:2018年8月16日-2020年3月31日
月物业费标准:53887元/月
已付物业费:188604.5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
未付物业费:862192元(53887元/月×16月)
2、和平小区
服务期限:2018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
月物业费标准:15213元/月
已付物业费:12170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未付物业费:243408元(15213元/月×16月)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05600元(862192元+243408元)。
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既主张了欠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理由为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均以实际损失予以考察,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持续履行的特征、违约情节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物业费11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在合理补偿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亦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孝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苹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0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金苹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孝感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孝感街道办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孝感街道办应支付物业费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1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人民政府及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2018年1月30日,金苹果物业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2月5日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向金苹果物业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金苹果物业公司与孝感街道办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审中,孝感街道办认为,金苹果物业公司违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的报价应与其他地方的最低比例不得高于15%”的实质要求,中标无效,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对方交出书证”。一审法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孝感街道办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到德阳市旌阳区政府采购中心调取金苹果物业公司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在政府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的全部招标文件中的报价文件,一审法院也开具了调查令,故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合法。第二,孝感街道办认为对其在一审中的抗辩未处理,仅判决其支付物业费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告知孝感街道办,若认为金苹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反的,交易场所违法的;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18年2月26日,金苹果物业公司与孝感街道办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3月11日,金苹果物业公司向孝感街道办发出《关于孝感的通知函》,孝感街道办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函。2020年3月18日,孝感街道办作出《复函》,之后签订了《物业交接协议》,据此,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即使金苹果物业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情形,但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三,孝感街道办应支付物业费的金额问题。
孝感街道办认为《复函》明确和平小区、联合小区物业管理费用合计458088.5元。本院认为,该《复函》的金额系孝感街道办单方计算,金苹果物业公司提交的催收函载明的金额为11056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支付凭证等计算两个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1105600元,并判令孝感街道办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孝感街道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上诉人孝感街道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江 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