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义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刁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义岩与被告刁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被告刁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义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刁基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刁基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末偿还,如逾期未还按照24%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一直推拖。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刁基强辩称,欠条不是其一人打的,是其与王辉合伙做生意打的欠条,王辉也没有给刁基强钱,还钱应该是其与王辉共同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赵义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刁基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赵义岩向被告刁基强支付借款90000元。收据当中共计105000元,其中15000元为刁基强欠其他人的钱,把这笔款打到这张条里,让赵义岩帮忙向刁基强讨要,实际刁基强向赵义岩借款9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刁基强认为该收条是二个人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当时签条的时候是二个人一起签的。
本院认证,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
被告刁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基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2018年起,分二次向原告赵义岩借款,共计90000元整。2019年6月26日,被告刁基强将上述款项合并,向原告赵义岩出具了一张数额为105000元的收据。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的年末,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2%。后期被告刁基强偿还了4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原告赵义岩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基强向原告赵义岩借款,并出具了一张收据,被告刁基强不认可收据中名字为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刁基强放弃对收据内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刁基强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被告刁基强抗辩,该款系其与王辉共同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刁基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赵义岩主张被告刁基强给付以50000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刁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义岩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7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刁基强负担。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刁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