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李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邵炜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李朝诉被告邵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李朝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朋友关系,被告邵炜杰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叶李朝借款,后于2016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借款365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据交原告为凭。借款后,被告并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邵炜杰立即向原告叶李朝偿还借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炜杰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炜杰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炜杰向原告叶李朝借款,并于2016年2月9日立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由被告邵炜杰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据》写明:“到2016年2月9日止结欠叶李朝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正。(¥:365000.00元)。借款人:邵炜杰;2016年2月9日。”借款后,被告邵炜杰未向原告偿还过款。故此,原告于2019年1月4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炜杰向原告叶李朝借款,并出具《借据》,写明借到原告36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炜杰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邵炜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李朝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邵炜杰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邵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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