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儿利,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七师123团。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儿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0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李儿利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新D*****“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23团老苏香缘牛肉面饭馆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儿利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5.5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儿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儿利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儿利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D*****“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儿利的供述、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碟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儿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儿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儿利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儿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儿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儿利犯危险驾驶罪及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儿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