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水路,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地址: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公平,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河南省济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水路与被申请人赵公平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薛水路申请再审称,2009年—2010年5月份我因与合伙人闹矛盾,其他合伙人退出,我经过与许超商量,由许超出资,每人出资250万元,共计500万元用于经营,但因许超不方便出面,许超通过个人账户及他人账户转至申请人账户280万元,因为许超不方便出面与我签订合同,全权委托赵公平,因为当时我的出资不够,所以许超给我垫付了38万元,所以我与赵公平签订了协议,并将38万元借条的抬头写成赵公平,实际上我与赵公平没有合伙经营,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仅仅在2010.7.2申请人的账户上就有270万元,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再向赵公平借38万元,因此赵公平称38万元是申请人临时急用钱,明显的不符合常理。赵公平在此前的一二审中称,该38万元是申请人用于购买矿上日用品所借的款,但我们矿坑生意是一年后即2013年才开始经营,根本不存在2010年7月5日就向其借款的必要。赵公平在其一二审起诉状中称,其在近十年内没有起诉的原因是其找不到薛水路明显不真实,因其在2015年薛水路儿子结婚时其本人还到场并随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公平辩称:申请人纯属编造,如果还款之后应当积极讨要借据,且申请人所称的还款有零有整,不符合正常的还款常理和逻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38万元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流水是开始采矿时股东筹备的钱,当时我是会计,不是还我的38万元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特殊的合伙关系,首先,并不能排除合伙人之间互相拆借的可能性。其次,申请人仅仅向被申请人转款合计417400元,其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并未提供该转款系用于还款的相关证明,该证明标准达不到高度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有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的事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薛水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