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岳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卓然,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大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雅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远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春阳,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大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天昫,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伯房地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大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屯街道办)要求确认变更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通知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6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京伯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大屯街道办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变更新新家园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的通知》(以下称《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之内容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京伯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大屯街道办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之内容违法,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的指定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工作环节之一,并不对京伯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现京伯房地产公司以筹备组组长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具备成立筹备组条件损害京伯房地产公司经济利益等理由要求确认《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违法,但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经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确认,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另行指定组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因此,在筹备组组长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有关职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且京伯房地产公司所称经济利益受损并不能直接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京伯房地产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京伯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京伯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作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新新家园小区(以下称新新家园小区)的业主,于2020年9月30日看到在本小区张贴的《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的内容。之后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1日任命新新家园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金家钢为筹备组组长。上诉人系新新家园小区的开发商,又是该小区的业主,且该小区目前还在建设及销售中,不具备成立业委会筹备组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筹备组组长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筹备组会议,且筹备组名单的公布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未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会议即确定、公示所谓的筹备组名单,程序严重违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本小区从未组织召开过筹备组会议,筹备组成员无从确定,更没有成立所谓的筹备组。另外,《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工作均未完成,应当终结本次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2.2020年9月30日所公示人员名单均不符合国家、本市有关筹备组成员合法性基本条件,所公示的筹备组名单,均存在尚需认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均不具备成为筹备组成员的实体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京伯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大屯街道办作出的《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之内容违法,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指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职权,大屯街道办作出的《变更筹备组组长的通知》系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履责行为系协助、指导新新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大会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对京伯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京伯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京伯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孙畅阳
书 记 员 孙 利